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2年11月11日經濟部訂定發布(中華民國92年11月4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203850230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93年6月25日經濟部修正發布全文13條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經濟部修正發布全文13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經濟部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4點(原名稱:臺灣電力公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經濟部修正發布全文14點
一、 本公司為配合政府推動再生能源政策及鼓勵國內再生能源發電應用發展,特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電業法相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以下簡稱設置者)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相關規定認定之第一型、第二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下簡稱發電設備),悉依本要點向本公司辦理購售電相關事宜。
三、 向本公司辦理購售電者應依下列作業程序(參閱附圖一、附圖二、附圖三)逕洽發電設備設置地點所屬之本公司區營業處辦理相關事宜:
(一) 辦理併聯審查:設置者應檢附併聯計畫書洽本公司辦理併聯審查本公司將在審查該發電設備對系統之衝擊分析後核給併聯審查意見書(含加強電力網事項),併聯審查意見書之有效期限參照本公司「審查民間業者發電機組與台電電力系統併聯計畫收費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二) 辦理併聯初步協商:設置者應於本公司核給併聯審查意見書之有效期限內,檢附併聯審查意見書、自設線路路徑、銜接點配置圖(責任分界點)、計量設備裝置配置圖及單線系統規劃圖等文件影本,洽本公司辦理併聯協商相關事項:
1、 併聯等級屬69仟伏特電壓系統(含)以上者,洽發電設備設置地點所屬之本公司供電區營運處辦理併聯初步協商。
2、 併聯等級屬本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技術要點」規定之低壓系統或高壓系統者,由發電設備設置地點所屬之本公司區營業處辦理併聯初步協商。
(三) 辦理簽訂購售電契約:設置者應於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有效期限內,檢附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併聯審查意見書、併聯初步協商結果等文件影本及電能躉售分月售電量計畫表(參見附表)(500kW以下免附),洽本公司辦理購售電契約簽訂事宜。經本公司確認相關條件符合及契約書內容齊備後,即可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簽訂購售電契約,並由本公司報請電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備查。
(四) 辦理併聯細部協商:設置者於取得同意備案文件及完成併聯初步協商後,即可檢附同意備案文件、併聯審查意見書、併聯初步協商結果、電源線併聯細部設計、電力單線系統圖、保護協調檢討資料、接地系統檢討資料及運轉規範檢討資料等文件影本洽本公司辦理併聯界面之細部協商(含加強電力網事項)。細部協商應於辦理併聯試運轉前完成。第三型發電設備於併聯初步協商完成審查,倘因部分工程或設備未能定案,應於本階段完成。
(五) 辦理併聯試運轉:設置者應於簽訂購售電契約並依併聯協商結果完成電源線併聯工程後,洽本公司辦理併聯試運轉。經本公司查核通過後,設置者方得進行併聯作業,並裝設計量設備,自首次併聯日起計量電能開始併聯試運轉。
(六) 躉購電能之起算日期:設置者應於完成發電設備試運轉後,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電業執照(第一型)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第二型)或設備登記文件(第三型)影本,洽本公司辦理開始躉購電能。本公司將於確認一切程序符合規定後,依所簽訂之購售電契約正式開始躉購電能,同時結算併聯試運轉期間計量電能之電費,並以首次併聯日為躉購期限之起算日。
(七) 購售電契約之終止:已簽訂之購售電契約如因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失效或無法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設備登記文件時,本公司應即終止該契約,同時依併聯試運轉期間本公司所發布適用迴避成本或契約約定之費率取其較低者,無息結算及計付契約終止前之併聯試運轉期間已計量電能未結算之電費。
四、 設置者向本公司申請併聯躉售電能,致本公司需對所轄之既有電力網進行加強時,因而增加之費用,由設置者與本公司均攤,並於併聯初步協商時議定均攤費用繳付本公司之期限。惟加強部分如非屬本公司所轄之相關設備(含第三者之相關設備),其增加之費用由設置者自行負擔(含協商分攤第三者之相關設備費用)。前項既有電力網係指發電設備引接併聯時,既有供電系統內之低壓、高壓、特高壓系統(含本公司已核定之計畫工程,惟須俟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相關之計畫工程完工後方可併聯)。設置者向本公司申請併聯躉售電能,以致需對既有電力網進行加強時,應俟電力網加強工程完工後,方得進行併聯作業。
五、 本公司收購發電設備產出之電能,其購電電費以購電量(度)與躉購費率(新臺幣元/度)之乘積計算。購電量為設於責任分界點之計量設備所計該發電設備售予本公司之淨售電量,該發電設備屬未申請用電而使用本公司電能者,購電量應扣減該用電量後計算購電電費。
設置者售電予本公司之所得,應依營業稅法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辦營業登記,並繳付營業稅。
六、 本公司收購發電設備產出電能之躉購費率適用如下:
(一)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施行後新設者:依簽訂購售電契約當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再生能源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以下簡稱公告費率)規定辦理。
(二) 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者:依簽訂購售電契約當時對照「公告費率」規定適用之躉購費率與該適用費率公告期 間本公司所發布迴避成本取其較低者收購。
(三)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施行前已與本公司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在原契約有效期間內依原訂費率收購。該契約若因故解約後,本公司得按該解約前契約原訂躉購費率再收購原發電設備產出之電能,原發電設備之所有權人應依該解約前契約原訂之內容與本公司辦理簽訂購售電契約。
七、 本公司收購發電設備產出電能之躉購期限如下:
(一) 本公司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施行後新設者,首次簽訂購售電契約之躉購期限依簽約當時「公告費率」規定適用之躉購期限辦理。契約屆期雙方得協商換簽新約,新約之期限為五年,嗣後亦同。
(二) 本公司與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者簽訂購售電契約,屬新設者首次簽約之躉購期限依簽約當時「公告費率」規定適用之躉購期限辦理;屬已運轉但未滿二十年者,首次簽約之躉購期限為自簽約日起延續至運轉滿二十年為限;屬已運轉滿二十年者,簽約之期限為自簽約日(或原契約屆滿之次日)起延續五年,嗣後亦同。
(三)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施行前,已與本公司簽訂購售電契約者,依原契約原期限執行,契約屆期雙方得協商換簽新約,新約之期限為五年,嗣後亦同; 該契約若因故解約後,原發電設備之所有權人辦理簽訂購售電契約,躉購期限應自簽約日起延續至該解約前契約原訂之電能躉購期限止。
政府頒布或修正相關政策及法令時,購售電契約應立即配合修正相關內容。
八、 迴避成本依本公司上年度不含再生能源之平均每度發購電成本核計,經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於每年二月底前發布,適用期間自當年三月一日起至次年二月底止。
九、 本公司基於供電可靠度、電力品質、供電安全及購售電量等因素考量,執行安全調度、工作停電、事故應變或設備檢修等事項,致設置者須配合停機或減載時,其短少之躉售電能不得要求本公司補償。
因設置者之過失導致他人設備損壞或人員傷害時,設置者應負完全法律及賠償責任。
十、 設置者於停機檢修期間,得向本公司申請備用電力,其費率適用本公司電價表「再生能源發電備用電力」相關規定。
設置者未申請用電而有用電情形,本公司基於供電可靠度、電力品質、供電安全及購售電量等因素考量,得書面通知設置者應依本公司用電相關規定申請用電。
十一、 設置者無正當理由或未事先通知本公司,其發電設備連續停止運轉五個月(含)以上,經本公司書面通知後仍未改善者,本公司得終止雙方之購售電契約。
十二、 設置者向本公司申請購售電,應依本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技術要點」、「再生能源發電系統調度操作準則」及「再生能源發電系統計量設備裝置原則」等相關規定辦理併聯及運轉事項。
本公司基於供電可靠度、電力品質、供電安全及購售電量等因素考量,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設置者應配合辦理。
十三、 本要點未規範事項,依相關法令及本公司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 本要點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自發布日施行;其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