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政府辦理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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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為辦理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之審查作業,並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2.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由農業用地所在地區公所受理。區公所受理前項案件時,應依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收取相關費用。
  3. 農作產銷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其申請面積未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者,由區公所審查核定;申請面積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者,由區公所受理後送本府農業局審查核定。
  4. 林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其申請面積未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者,由區公所審查核定;申請面積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者,由區公所受理後送本府農業局審查核定。
  5. 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或都市計畫農業區作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其申請面積合併計算未達一萬平方公尺者,由區公所審查核定;申請面積合併計算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由區公所受理後送本府海洋局審查核定。山坡地保育區、特定專用區、風景區作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或特定農業區作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之申請,由區公所受理後送本府海洋局審查核定。
  6. 畜牧設施或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由區公所受理後送本府農業局審查核定。
  7. 申請土地位於原住民保留地、森林區、風景區、水質水源水量保護區、水庫集水區或國家公園區者,區公所、本府海洋局或本府農業局應函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8. 申請土地位於山坡地範圍內者,區公所、本府農業局或海洋局應將申請人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本府水利局審查。
  9.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經審查核定者,由區公所、本府海洋局或本府農業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10. 區公所應對轄內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 前項區公所造冊列管資料須每三個月送本府農業局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