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經濟部|太陽光電發電業設置共同升壓站及容量分配作業要點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加速推動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網,並明確規範共同升壓站之設置及容量分配原則,以促進再生能源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設置者:指自行設置升壓站之太陽光電發電業。
(二)太陽光電業者:指太陽光電發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
(三)共同升壓站:設置者設置自用並承諾以出租或其他方式開放予其他太
陽光電業者併網共用之升壓站。
(四)租用者:指以承租或其他方式使用共同升壓站之太陽光電業者。
(五)新設升壓站:本要點生效後取得電業籌設許可之升壓站。
(六)既設升壓站:本要點生效前已取得電業籌設許可之升壓站。
(七)共用容量:已取得電業籌設許可,並由設置者申請保留自用及承諾以
出租或其他方式開放予其他太陽光電業者併網共用之數額。
(八)剩餘容量:共用容量扣除輸配電業分配予租用者及設置者申請保留自
用之剩餘數額。
三、本要點適用於輸配電業擬訂之線路併聯範圍。前項線路併聯範圍由輸配電業規劃,並報請本部核定後由輸配電業公告。
四、不同電壓等級之新設共同升壓站,其容量各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特高壓側電壓為一百六十一千伏(kV):
1.申請電業籌設許可容量不得低於六十千瓩(MW),且共用容量須介
於申請電業籌設許可容量之一倍至三倍。
2.設置者最遲得於取得電業籌設許可後一個月內,向輸配電業申請保
留共用容量最高百分之三十,且保留期限為取得電業籌設許可後十
二個月內。
3.剩餘容量由輸配電業於併網審查作業中進行分配。
(二)特高壓側電壓為六十九千伏(kV):
1.申請電業籌設許可容量不得低於十千瓩(MW),且共用容量須介於
申請電業籌設許可容量之零點五倍至兩倍。
2.申請保留共用容量及剩餘容量分配,準用前款規定。
既設升壓站依第五點第二款規定申請變更為共同升壓站者,其共用容量亦
由輸配電業進行分配。
五、設置共同升壓站之申請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設升壓站設置者,應於申請電業籌設許可時,敘明設置共同升壓站之事由及承諾設置共用容量、預定完工期限及其他應遵守之事項,向本部申請。
(二)既設升壓站之設置者,如欲將原升壓站變更為共同升壓站,準用前款規定,向本部申請變更。
六、太陽光電發電業於輸配電業依第三點第二項公告線路併聯範圍後三個月內,就公告範圍內所提之共同升壓站申請案件,本部得併同審查。逾前述期限者,依先到先審原則辦理。經本部審查通過後,設置者不得無故拒絕其他太陽光電業者併網共用。
七、設置者於取得電業籌設許可後,應向輸配電業申請辦理共同升壓站併網登記,並繳交保證金。
前項共同升壓站併網登記之作業程序、保證金之計算、繳交、保管、退還及其他重要事項,由輸配電業訂定,並報請本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八、輸配電業辦理容量分配,應符合公平性及非歧視原則。
輸配電業應依前項原則,訂定分配規定及作業程序,並報請本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前項分配規定及作業程序,應包括剩餘容量公告、共用容量申請、審查、分配機制及其他重要事項。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輸配電業應就該部分共用容量重行分配:
(一)輸配電業核發分配結果次日起三個月內,欲租用者與設置者未完成共同升壓站引接同意暨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契約書)之簽訂。
(二)輸配電業核發分配結果次日起六個月內,租用者未取得電業籌設許可或同意備案文件。
(三)第四點所定保留期限內,設置者就保留容量部分之電業籌設許可或變更申請未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送達本部。
十、契約書範本由輸配電業訂定,並報請本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前項契約書範本,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置者及租用者之負責或分工事項。
(二)線路工程及共同升壓站租用等費用。
(三)違約處理。
(四)變更、解除、終止之事由、程序及相關處理事項。
十一、契約書中載明共同升壓站之租用費用,不得超過租用者適用之本部公告之再生能源電能躉售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中之「外加併聯電業特高壓供電線路費」。
十二、共同升壓站之線路引接,按租用者併網共用之容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達一定容量以上者,由租用者自行設置線路引接。
(二)未達一定容量,租用者引接至雙方協議之引接點線路長度兩公里以內,除雙方另有協議者外,由設置者設置線路引接。但設置者申請道路施工相關許可時,租用者應予以協助,並排除相關陳情抗議。超過兩公里之部分,由租用者自行設置線路引接。
(三)租用者設置之線路得提供未達一定容量之其他租用者併接。
前項一定容量,由輸配電業訂定。
第一項提供線路引接之費用不得超過輸配電業所定之「再生能源加強電力網工程費分攤原則及計費方式」中之配電線路分攤單價。
十三、本要點所生之爭議,依電業法或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爭議調處機制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