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國產署研訂之承租人與光電業者複合使用辦理漁電共生新制(即租賃及委託經營2契約關係併存於國有土地,下稱漁電共生複合新制),是否要在漁電共生專區內才能適用?
- 國產署目前推動漁電共生複合新制係以位屬漁電共生專區內國有非公用土地優先推動,並依農業部111年6月1日農授漁字第1110223189號函示,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使用辦法)第29條規定,擬申請養殖經營結合非附屬地面型綠能設施(地面型漁電共生),除位於容許使用辦法第30條規定之區位者外,以結合農業經營且符合容許使用辦法第29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限。
- 至國有非公用土地是否位屬容許使用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可設置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地面型綠能設施之區位範圍,可上農業部之農業綠能發展資訊網站(網址https://age.triwra.org.tw/)/資訊公開項下「可優先推動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區位範圍」及「共生專案計畫專區」查詢,或逕洽農委會詢問確認。國產署研訂之承租人與光電業者複合使用辦理漁電共生新制(即租賃及委託經營2契約關係併存於國有土地,下稱漁電共生複合新制),是否要在漁電共生專區內才能適用?
2.漁電共生複合新制,承租人同意書文件在什麼時間點出具?
- 依經濟部能源署(下稱能源署)於財政部111年4月8日推動漁電共生複合新制說明會中說明,漁電共生案件,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申請電業籌設許可時應檢具養殖戶同意證明文件,該署未制定「養殖戶同意證明文件」格式(註),光電業者採漁電共生新制辦理時,可採用國產署制定之承租人同意書格式。復依農業部111年1月20日農漁字第1100257383號函示,光電業者作漁電共生複合使用除須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外,亦應檢附漁民(承租人)同意光電業者設置地面型綠能設施之文件,以確保養殖漁業經營生產為前提,並能與綠能相互結合共同發展。
- 光電業者依漁電共生複合新制方式辦理時,於申請電業籌設許可、委託經營及綠能容許使用3項作業,均須檢附承租人同意書(國產署有制定格式);其中申請電業籌設許可是最先需出具承租人同意書之作業階段。
- 另承租人俟國產署各分署、辦事處發給光電業者提供申請開發意向書後,出具同意書予該業者前,需先徵詢國產署各分署、辦事處同意。
(註:依能源署112年3月漁電共生申請程序手冊附錄二已制定養殖同意證明文件「養殖戶合作同意書」格式。)
3.光電業者如果不想跟承租人複合使用國有土地,但又想辦理漁電共生,可以怎麼做呢?
光電業者可依一般光電案件提供申請開發後再申請委託經營之作業方式辦理,即取得承租人拋棄承租權同意書及電業籌設許可後向國產署各分署、辦事處申請委託經營國有土地,自行從事水產養殖或委託第三人進行水產養殖,及設置與養殖經營相結合之地面型綠能設施。
4.若採漁電共生複合新制方式,委託經營的租金計算方式是否有不同?
- 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下稱委營要點)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者,得由委託機關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經營該核准許可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其委託經營之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均依該核准許可範圍之受託經營國有土地面積計算。
- 另國有出租養(殖)地土地租金係承租人基於租賃國有土地作養殖使用之對價;委託經營權利金則係光電業者基於在國有土地上設置太陽光電設施權利之使用對價,二者使用型態不同,對價收取之對象亦不相同。至於漁電共生案件之委託經營權利金計收基準與其他委託經營案件相同。
5.國有土地有無出租作養殖使用,光電業者辦理漁電共生方式之差異?
- 光電業者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許可開發國有非公用土地,得依委營要點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申辦委託經營,其範圍以許可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為準。
- 倘許可範圍內已有養(殖)地租約,業者辦理漁電共生有2種方式:(1)可依漁電共生複合新制(即租賃及委託經營2契約關係併存)辦理;(2)於取得承租人拋棄承租權同意書及電業籌設許可後向國產署各分署、辦事處申請委託經營國有土地,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後自行從事水產養殖或委託第三人進行水產養殖,及設置與養殖經營相結合之地面型綠能設施(即原租約終止後,由業者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取得國有土地單一主體使用權)。
- 至於遭占用或閒置等使用狀態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則依一般光電案件提供申請開發,俟獲准許可後申請委託經營,由業者切結自行處理地上物始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並依主管機關要求自行或委託他人進行養殖併同電業設施作維運。
6.光電業者申請綠能容許使用,可否以國產署各分署、辦事處發給之提供申請開發意向書作為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 否。國產署各分署、辦事處發給之提供申請開發意向書僅提供申請人申請開發,申請人於取得合法使用權之前,不得使用國有土地。所以,國產署各分署、辦事處發給之提供申請開發意向書並不是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 依能源署於財政部111年4月8日推動漁電共生複合新制說明會中說明,漁電共生案件,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申請電業籌設許可時應檢具養殖戶同意證明文件,該署未制定「養殖戶同意證明文件」格式(註),光電業者採漁電共生新制辦理時,可採用國產署制定之承租人同意書格式。復依農業部111年1月20日農漁字第1100257383號函示,光電業者作漁電共生複合使用除須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外,亦應檢附漁民(承租人)同意光電業者設置地面型綠能設施之文件,以確保養殖漁業經營生產為前提,並能與綠能相互結合共同發展。
- 故光電業者辦理漁電共生複合新制,須俟取得承租人之同意書(國產署有制定格式)申請電業籌設許可,及俟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後,由國產署各分署、辦事處依委託經營契約出具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供光電業者申請綠能容許使用。
(註:依能源署112年3月漁電共生申請程序手冊附錄二已制定養殖同意證明文件「養殖戶合作同意書」格式。)
7.光電業者申請綠能容許使用,是否需國產署各分署、辦事處發給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如屬漁電共生複合新制,是否再針對屬養(殖)地出租者,加附承租人同意書即可?
- 是。光電業者辦理漁電共生使用申請綠能容許使用時,須俟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後,由國產署各分署、辦事處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再由光電業者持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
- 另依農業部111年1月20日農漁字第1100257383號函示,光電業者作漁電共生複合使用除須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外,亦應檢附漁民(承租人)同意光電業者設置地面型綠能設施之文件,以確保養殖漁業經營生產為前提,並能與綠能相互結合共同發展。
8.一筆國有土地如果有多位承租人,光電業者可以取得多數承租人同意,而不用全部承租人同意,就依漁電共生複合新制辦理漁電共生嗎?
國有非公用土地不論係多人共同承租養殖(即1份租約有2位以上承租人),或一筆土地有多人各自承租養殖(即一地多份租約),每位承租人對渠租賃土地均享有其權利義務,無多數決規定(如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故光電業者仍須取具每位承租人之同意(拋棄承租權或漁電共生複合使用)文件。
9.承租人如果想自行辦理漁電共生,申請程序為何?
- 漁電共生適用範圍內之國有出(放)租養(殖)地,承租人如果想要設置與養殖經營相結合之地面型綠能設施,可以檢具申請書及地面型綠能設施圖說(一式三份)等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國產署各分署、辦事處申請發給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後,再持該同意書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綠能容許使用及向能源主管機關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備案。
- 地面型綠能設施完成併網後,承租人需將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許可內容(含圖說)、完工照片、建築執照影本(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但設置之地面型綠能設施屬依法得免申請雜項執照者,應附土地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公函影本)、能源主管機關同意備案及與公用售電業簽約等文件送國產署各分署、辦事處備查。
10.承租人自行辦理漁電共生,除依租約繳納租金外,還需要繳納什麼費用?
自行辦理漁電共生之國有出(放)租養(殖)地承租人,於地面型綠能設施併網後,實際售電之當月起,除依租約約定繳納租金,需另按每年實際售電收入之3%繳納回饋金予國產署各分署、辦事處。
11.承租人如果選擇漁電共生複合新制,需要繳納任何費用嗎?
漁電共生複合新制係由承租人負責養殖,光電業者負責設置地面型綠能設施。爰承租人依租約約定繳納租金,無需額外繳納其他費用;光電業者則依委託經營契約繳納相關權利金予國產署各分署、辦事處。
12.承租人在室內水產養殖設施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需要繳納租金以外的費用嗎?
考量屋頂型綠能設施係設置在承租人私有農業設施屋頂,規模較小,且其建置成本及後續維護管理費用均高於地面型綠能設施,依國產署110年5月5日召開會議與會機關討論結果,屋頂型綠能設施維持不收取租金以外之其他費用。
13.國產署各分署、辦事處會擅自提供承租人個人資料給光電業者嗎?
行政院112年間多次召開綠能加速會議研商光電申請開發案件處理方式精進作法,俾維護國有土地使用人權益並積極推動再生能源發展,有關提供承租人資料處理方式,財政部與經濟部等機關獲致共識,並經行政院112年10月23日綠能加速會議裁示,由國產署函詢承租人意見並經同意後,始可提供承租人個人資料予光電業者,爰國產署113年2月15日已下達「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設置地面型太陽光電案件提供承租人資料處理方式」供各分署、辦事處依循辦理,即承租人之個人資料需先徵詢承租人意願,如不同意或未於期限前回復國產署各分署、辦事處是否同意,國產署各分署、辦事處將不會提供承租人資料予光電業者。
14.漁電共生複合新制,光電業者申請電業籌設時應檢附之「養殖戶同意證明文件」,由誰出具?
- 國產署經管國有出(放)租養(殖)地,租約已約明承租人應於租賃土地自任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類之用,不得擅自將租賃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轉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 承租人如僅將部分養殖作業(過程)委託他人(雇工)操作,本身仍自行經營並總理其事者,尚不違自任養殖之本旨(內政部73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203180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參照)。
- 地方政府受理申請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案件,屬公有土地者應附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該養殖魚塭如屬國有出(放)租養(殖)地,僅承租人得申請養殖漁業登記證。
- 光電業者於國產署經管國有出(放)租養(殖)地規劃辦理漁電共生複合使用,其向能源署申請電業籌設及向國產署各分署申請委託經營時,無論「養殖戶同意證明文件」及「承租人同意書」,均應洽承租人同意出具。